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0年2月15日在原心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双方自1998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审理查明,原告无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000元,被告表示由其个人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贺某自愿向被告陈某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0400元(已当庭给付);
三、经审理查明的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