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申请人李某甲,男,41岁。
被申请人李某乙,又名李X,女,39岁。
本院受理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就本案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经济困难,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终结执行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阿鸧
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贺丽梅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能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