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呼某某因不交纳车费与被害人梁一X发生纠纷,被告人呼某某将被害人梁一X的别克牌豫x轿车挡风玻璃、引擎盖和车顶前方砸坏。当日下午,被告人呼某某又驾驶其东风牌豫x货车故意撞向被害人梁一X的别克牌豫x轿车,导致被害人梁一X的别克牌豫x轿车和梁二X的东风牌冀x货车毁损。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轿车损失价值为8810元,冀x货车损失价值为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一X、梁二X陈述、证人梁三X、李XX、梁四X、梁五X、刘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林州市X镇X村委会在该村X路违法设卡,对过往货车收费,2010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呼某某认为收费不合理不予缴纳,并与在场收费人员发生争执,被害人梁一X到场后与被告人呼某某亦发生争执,被害人梁一X先用砖块将被告人呼某某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破。被告人呼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呼某某与被害人梁一X、梁二X就民事赔偿事宜已分别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呼某某供述、被害人梁一X陈述、证人证人刘一X、李XX、梁六X、梁七X、梁四X、梁五X等人证言、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呼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呼某某庭审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