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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连友,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兴,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本院(2004)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郑行审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连友,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兴,被申请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13日,原审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起诉至本院称,郑州市二七区X路马砦X号的房屋系原告于1975年投资建设的,二层面积262.97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后扩建为面积计329平方米。1995年2月,第三人高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承租该房屋从事饭店经营。在承租期内,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虚假的产权登记手续申办该房屋为其私有的所有权证,被告于1999年9月24日向第三人发放了郑州市二七区马砦X号二层面积328.09平方米的房屋为第三人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所有的该房屋错误地确认为第三人所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9月24日给第三人发放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第三人高某某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交被告的资料齐全、办理程序合法,应该维持被告的发证行为。

原审第三人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原审查明,郑州市二七区X路马砦X号的房屋系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于1975年投资建设的,二层面积计262.97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1989年1月3日经郑州市X镇所有权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后原告将该房屋扩建,扩建后面积计329平方米。1995年2月,第三人高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承租该房屋从事饭店经营。在承租期间,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虚假的产权登记手续申办该房屋为其私有的所有权证,被告于1999年9月24日向第三人发放了郑州市二七区马砦X号二层面积328.09平方米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办该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提交的在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办理的(民房)(二七)建管(X号)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已经本院于2005年4月22日判决确认无效。

本院原审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表;(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于1975年建设,并于1989年1月3日经郑州市X镇产权所有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第三人申办产权登记时所提交的建筑许可证等主要证明材料系无效证件,申报房屋权属登记的主要证明依据缺失,故应当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之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高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申请人高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1997年12月至1999年2月份期间,在征得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在马砦X号房屋基础上又扩建71.58平方米。2、原审程序违法,既不经传唤径行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进行再审(依法确认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申请人的第x号房产证中的71.58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申请再审意见以及二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1、房屋扩建协议书和证人证言。证明产权证中有近70平方米是申请人所建,应拥有产权。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行政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承建工程不明确。证人证言超越职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证据无异议。2、买卖协议一份、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申请人办理房权证中无过错,申请人享有部分产权。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此协议没有履行,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2000年又续签了租赁协议,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保证金收据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被申请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辩称:申请人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申请人提出的是民事确认之诉,申请人申诉已过申诉期限,申请人主张71.58平方米房产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诉请。并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单位自有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申请表》,证明该房屋于1989年由郑州市X镇房产所有权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产权确认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的房产。2、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与第三人高某某于1995年2月16日,2000年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各一份。3、第三人高某某因欠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房租x元,于2001年4月2日开具的欠条及于2001年4月15日出具的还房租2万元的保证书一份。4、第三人高某某申办该房屋为其私有的《郑州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一份及第三人拥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5、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马砦村民委员会和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马砦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房屋所占用的x号宅基地是马砦村X组的集体土地,未审批给高某某。6、郑州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二七建环字(1996)X号文件《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7、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张秀真诉被告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的公告;第二组证据材料: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4)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申请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申报材料审查不严。申请人高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同意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答辩意见,没有其他意见。并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为第三人高某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档案材料;1、《郑州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现场勘丈情况表》与《郑州市房产勘丈审核表》。3、《郑州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4、《郑州市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坐落马砦X号图幅号X-X-X丘号2197)》。5、(二七)建管(95)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6、建筑红线图。7、第三人的二七宅字第x号用地证明。8、第x号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件、予收款收据。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二组证据材料:《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的有关规定。证明房管局依上述证据为高某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高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被申请人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证据审查不严,应予撤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房屋扩建协议书和证人证言;买卖协议一份、保证金收据一份,其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中的④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依据,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被申请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⑤号证据已被我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其余证据不真实客观,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系部门规章,适用于本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郑州市二七区X路马砦X号的房屋系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于1975年投资建设的,二层面积计262.97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1989年1月3日经郑州市X镇所有权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后扩建为面积计329平方米。1995年2月,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租赁协议,承租该房屋从事饭店经营。在承租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虚假的产权登记手续,申办该房屋为其私有的所有权证,被申请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9月24日向申请人高某某颁发了郑州市二七区马砦X号二层面积328.09平方米的房屋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高某某在向原审被告郑州房产管理局申办该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办理的(民房)(二七)建管(X号)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已经本院于2005年4月22日以(2004)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无效。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高某某申办产权登记时所提交的建筑许可证等主要证明材料系无效证件,申报房屋权属登记的主要证明依据缺失,故应当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撤销该本案房屋所有权证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高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进行再审,依法确认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申请人的第x号房产证中的71.58平方米归申请人所有。其再审诉请不成立。其理由,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系民事诉讼确认之诉,与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之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的(2004)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申请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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