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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12月23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8月8日被新疆温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5日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党××因打牌发生争执撕打,杨某某持刀将党××腹部砍伤,构成重伤。2010年8月7日晚,杨某某驾驶新N×××××号货车沿314国道行驶至x+300M处,将横过公路的奥××撞伤致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党××的陈述,证人白××的证言、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03年7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党××、王××、白××酒后在白××家打牌,期间杨某某与党××发生争执,后二人撕打,杨某某到白××厨房拿出菜刀将党××腹部砍伤。2003年9月2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党××腹部外伤致小肠破裂,构成重伤。本案审理中,杨某某父亲杨××与党××自行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党××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党××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二、交通肇事罪

2010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新疆阿克苏恒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新N×××××普通低速货车,沿314国道自东西向行驶至x+300M处,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新疆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X村民奥××撞伤,杨某某当即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奥××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新疆温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检检验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奥××系道路交通事故由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奥××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中,杨某某之兄杨某亚与奥××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奥××死亡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其亲属表示不再追究杨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党××的陈述,证人王××、白××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新疆温宿县公安交警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能够自首,且对被害人均已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已扣除原被温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孟蕴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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