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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林州市X路新光彩生活广场门口,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此的一辆迪耐特金蝴蝶牌电动车盗窃后,当离开作案现场没多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980元。

2、2010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林州市丹尼斯广场门口,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灰色x-Z迪耐特电动车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429元。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焦某某伙同陈XX、付X(二人另案处理),在林州市X镇X村诚信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蓝色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车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7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三辆电动车的事实不错,但第一起事实中,其只是打开了电动车锁,并没有离开现场即被抓捕,第一起犯罪事实系未遂。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林州市X路新光彩生活广场门口,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此的一辆迪耐特金蝴蝶牌电动车盗窃后,当离开作案现场大约2、3米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980元,已经林州市公安局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2010年7月29日,其到林州市盗窃电动车,并先后到万家福超市、丹尼斯超市、新光彩超市门口,在新光彩超市门口看到一辆电动车,其用开锁工具将U型锁撬开,将一把钥匙插进开关,然后骑车离开现场,这时民警将其抓获。

2、被害人李X的陈述,2010年7月29日,其在新光彩购物广场的电动车不见了,即在周围寻找,后在离放车2、3米的地放认出了其电动车,当时民警也在现场。

3、书证

(1)李X的购车手续。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为980元。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在新光彩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后骑车离开,行到商业街路口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丁字锥一把,电动车钥匙一串。

二、2010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林州市丹尼斯广场门口,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灰色x-Z迪耐特电动车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429元。

该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盗车辆发票,作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焦某某伙同陈XX、付X(二人另案处理),在林州市X镇X村诚信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蓝色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车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720元,已经林州市公安局追回并退还失主。

该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陈XX、杨XX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提取笔录,作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被告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只是打开了电动车锁,并没有离开现场即被抓捕,系未遂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均可证实,被盗电动车已被被告人推离盗窃现场,应认定为犯罪即遂,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盗窃被害人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犯罪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焦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责令被告人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X人民币1429元;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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