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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杨某甲与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军、陈满堂参加合议,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杜某某、杨某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1日下午1时,被告杨某乙和其爱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通知楼上业主,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所住楼房一楼业主共有的承重外墙破坏性打通将小窗户改成门,用作门面房对外进行赢利性出租。因该楼是整体建筑物,砖混结构,打掉承重墙改变受力方向,势必对建筑物有影响,缩短建筑物使用寿命,降低抗震系数,危及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经原告举报,市建委工作人员到现场多次调查后,先后给被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处理意见》,定性被告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提供手续并按规范要求将墙体恢复原状。但被告一直不提供手续,也不将墙体恢复原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主观上有故意和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严重侵权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按规范要求)、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杜某某、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①商丘市建设委员会(2009年)商建饰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一份;②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处理意见》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2、照片十张,据此证明打墙前后情况及打墙已改变楼房结构。3、王××、李××证人证言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打墙的事实。4、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二份,据此证明该楼房不是框架结构。5、商丘市X乡建设局《关于信访事项“商信转办(2010)X号”的回复》一份,据此证明装饰科的行为代表的是市建委的意见,是真实合法的。

被告杨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梁园区X街X号楼属砖混结构,非框架结构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必然的联系。原告的住宅系砖混结构并不表示被告的门面房就一定是砖混结构,对被告拥有的门面房是否为砖混结构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原告称被告打掉承重墙,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被告打开的仅是窗户以下的墙体,且砖体的构成是齐茬的,由此可知,上述窗户在设计时本来就是门口,也就是说不是承重墙,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打开的是承重墙,原告应举证证明,如果原告没有证据或者其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墙体是承重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四张,据此证明被告所开的门并不是承重墙,也不构成侵权,其它邻居也均开了门,并不存在侵害。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某某、杨某甲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拆改建筑物外立面墙体是否已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和降低抗震性是否会对建筑物购成一定的安全隐患能造成多大损失”进行鉴定。但因缺乏该楼施工图纸、施工材料、验收资料、地质勘查报告等材料,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张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①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送达人,也谈不上拒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②,被告提出在前提不明确的情况下,《处理意见》不客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第一张、第二张照片显示的时间2010年10月尚未到,其显示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张至第十张照片的来源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该证言不代表证人的真实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4,被告提出房产证显示原告的楼房为混合结构,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结构,不能说明两原告是否为适格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与打墙有何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政府部门的处理意见无需当事人签名,后面所附的三份文件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5,仅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原告曾向有关单位进行过举报,与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位证人在同一份证言上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两位证人亦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所证内容缺乏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法定管理机关所颁发,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的第一张、第三张、第四张照片,原告提出其他邻居打门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张照片系被告将窗户改成门后的现状,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张、第三张照片系案外人的房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商丘市梁园区X路南侧市X街X号楼系五层混合结构的商住楼,一层北面为门面,二层以上为住宅,原告杜某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分别为X单元二层西户、五层西户和一层西户的业主。被告杨某乙房屋南墙有一窗户(二层以上为阳台),200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杨某乙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南墙窗户下面的墙体(与窗户宽度相同)打掉改成门,当作门面房对外出租。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杜某某、杨某甲主张被告杨某乙打掉的是承重墙,被告杨某乙主张其房屋不是混合结构,南墙窗户原本就是门口,原、被告对上述各自的主张,均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杜某某、杨某甲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因缺乏相关材料,鉴定机构未予受理,故原告杜某某、杨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称被告打掉的是承重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杜某某、杨某甲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讼楼房为混合结构,对此被告杨某乙虽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称其房屋不是混合结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乙主张其南墙窗户原本就是门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的外墙属业主共有,业主基于对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可以无偿利用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本案中,被告杨某乙在未经本栋楼房内其他业主的同意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南墙窗户下面的墙体打掉改成门,当作门面房进行出租收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给业主的居住安全造成了威胁,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原告杜某某、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杜某某、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停止对商丘市梁园区X路南侧市X街X号楼的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并将该楼X单元一层西户南墙窗户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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