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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戚某某、孔某某、荥阳市长城通用机械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荥阳市长城通用机械厂,住所地荥阳市X乡X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戚某某、孔某某、荥阳市长城通用机械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和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及被告荥阳市长城通用机械厂负责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戚某某从事建筑工作。2008年12月28日原告随被告戚某某为被告荥阳市长城通用机械厂和被告孔某某建厂房时,从2米多高的厂房上摔下受伤,经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4535.33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三被告推拖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35.33元、误工费9128.7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孔某某辩称:被告孔某某在荥阳市长城通用机械厂内所建厂房由刘喜生承包,刘喜生又转包给戚某某。而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戚某某,原告与被告孔某某无任何关系,故被告孔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荥阳市长城通用机械厂辩称:被告荥阳市长城通用机械厂与原告受伤无任何关系,被告荥阳市长城通用机械厂为被告孔某某租用厂地的出租方,与原告和其他二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无关。因此被告荥阳市长城通用机械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戚某某从事建筑工作。2008年12月28日原告随被告戚某某为被告孔某某在被告荥阳市长城通用机械厂租用的厂地上建石棉瓦棚时,从两米多高的石棉瓦棚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花去医疗费4535.33元,被告戚某某支付6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09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03元。

另查明:1、2009年2月原告因此纠纷曾向本院起诉,后原告因故撤诉,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我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腰部损伤构成九(9)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2、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3、荥阳市长城通用机械厂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张辉系该厂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戚某某的雇员,在为被告戚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戚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为所建房屋的发包人,对施工方安全生产疏于监管,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辨称所建房屋系承包给刘喜生,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荥阳市长城通用机械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该厂业主张辉作为被告孔某某建房所用场地的出租方,其业主对事故的发生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中对安全注意不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合计4535.3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其受伤之日起至其定残之日计算为7612.5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结合本案事实,根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期限计算护理费为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24天为2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元标准计算24天为120元;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计算二十年为x元;鉴定费用8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83元,由被告戚某某赔偿其中的60%为x.7元,由被告孔某某赔偿其中的10%为6762.2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原告伤后造成残疾,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结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戚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剩余的x.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76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45元,被告戚某某负担946元,被告孔某某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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