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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4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法,男,汉族,1944年出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张某某因办厂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一分二厘,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用款,但从2008年5月7日以后,被告未再给付利息。2009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结算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息没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月息一分七厘。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被告张某某因办厂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月息为一分七厘,从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利息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另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被告张某某在中国邮政温县X乡营业所的存款7593.28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杨某某款x,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因借条上明确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七厘计算,从2008年5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6元,邮寄费80元,合计22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某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O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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