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王某甲之女。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王某甲之女。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死者之母。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死者之父。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汉族,1955年7月X号生,住(略)。
该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某厦H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康太综合楼X2X层。
原告王某甲等六原告诉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等六原告,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0时风牌0三轮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500米处与其前方靠公路右侧李某某停放的河南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某甲驾驶室内乘坐的王某甲的妻子王某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某甲负主要责任,证据不足,不应采信,王某甲应负同等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吴明义,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分别入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车辆损失费8000元,赔偿原告王某丙扶养费x元,赔偿原告王某乙扶养费x元,赔偿原告王某丁扶养费x元。赔偿原告雷某某扶养费x元,赔偿原告王某民扶养费x元,要求被告赔偿六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但我不同意负同等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未及时向我公司提供相关索赔资料,我公司有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我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河南x号货车投保时未年审,不应上路。另外,精神抚慰金,商业险,我公司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0时风牌0三轮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米处,与其前方同方向靠公路右侧被告李某某停放的河南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某甲驾驶室内乘坐的王某甲的妻子王某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某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购买了河南Q—x号货车一辆。2009年元月1日一2010年元月1日该车未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2009年3月18日,被告李某某委托其哥李某林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0年3月18日,2009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委托其哥李某林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至2010年3月22日,该车登记车主为吴明义,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林。
原告王某甲的长女王某乙X年X月X日生,二女王某丙X年X月X日生(双胞胎),长子王某丁X年X月X日生,死者王某艳的父亲王某戊X年X月X日生,母亲雷某某X年X月X日生,兄弟王某群X年X月X日生。
河南x号货车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460元,原告王某甲支付评估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的情况,被告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河南Q一x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由机动车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或者不应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部分,根据过错原则,再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x元/年÷2),财产损失费2000元,赔偿六原告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财产损失费5460元(7460元-2000元)的40%即2184元,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扶养费每人各6899元(3044元/年×11年零4个月)÷2×40%,赔偿原告雷某某、王某戊扶养费各x元(3044元/年×20年)÷2个子女×40%。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承担13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42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张世民
审判员王某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