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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绍宾,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宾,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31日19时52分,我乘坐被告白某的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村X路段时与冯某驾驶的建设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头部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上述二被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被告冯某辩称:1、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正常通过路口时,白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坐人刘某,速度极快在超车时发生相撞,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是错误某。2、白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车人刘某晚上着急回家,速度极快及超车,白某无证又搭坐刘某,白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刘某乘坐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且又未戴头盔,对自身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无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减轻各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乘车人刘某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与白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3、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

4、浚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5、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6、张x、白x、张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鹤壁市X村建学校的工地上干活,每天收入平均100元。

7、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40元(包括医用冰块及理发费共280元)。

8、交通费156元。

被告冯某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白某超车违反交通法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没有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应减轻对方责任。对第2—8份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白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8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作的(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对第1份证据予以采信。第2、3、4、5、7份证据,被告冯某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白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因张x、张x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某收入可按河南省2010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案案情,对第8份证据中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二、被告冯某、白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刘某与白某系同村X村学校从事建筑工作,每天收入100元。2011年7月31日19时52分,原告刘某乘坐被告白某无证驾驶的“大阳”125型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建筑工地一块回家,被告冯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建设牌”110型号二轮摩托车沿浚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白某乡X村X路段左转弯通过道路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白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冯某、白某及乘坐人刘某受伤。2011年8月9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冯某违反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白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超车时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鸣喇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结论为,冯某与白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晚21时原告刘某入住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x.40元,需2人护理,发生交通费100元。

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x/年,每天为61.47元。河南省2010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每天为79.84元。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行政管理交通秩序的角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其划分责任依据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是有区别的,原告作为无偿乘车人、受益人,在乘坐白某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存有过错。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颅脑损伤,其伤情与未戴安全头盔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适当减轻肇事者的责任。根据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及被告白某的责任比例为10%:45%:45%。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0元,误某2634.72元(33天×79.84元),护理费4057.02元(2人×33天×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交通费1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14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冯某与被告白某应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63.06元(x.14元×45%)。原告未构成轻伤以上,其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鉴定医疗终结时间等赔偿项目,故对其经济损失可按住院时计算。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与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963.06元;

二、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963.0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冯某、白某各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朝民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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