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萧县黄河XXXX;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王晚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益标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师群、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证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张XX窜至市X区国安步步高前,趁卸货工人不注意,先后盗走两个货包,并将盗得的货包藏在步步高前一花坛边。后被路人发现。路人即与被害人段正辉将被告人张XX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查,货包内有女裤两种:匹克枫女裤98条、依娟媛女裤105条。经鉴定,被盗女裤共价值人民币83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某、视听资料、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他辩解称货包不是他所偷,他只是路过。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张XX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国安步步高前,趁在步步高前建设南路斑马线上卸货工人不注意,先后盗走株洲祥盛物流公司的两个货包,被告人张XX并将盗得的货包藏在步步高前一花坛边。后被告人张XX用三合板遮掩货包时,被路人刘斌发现。刘斌即与株洲祥盛物流公司员工段正辉将被告人张XX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查,货包内有匹克枫女裤98条、依娟媛女裤105条。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女裤共计价值人民币83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株洲祥盛物流公司员工段正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9月10日早晨6时许,他和同事在中国城服装城这边卸货,这时突然听到一男子在步步高前喊有人偷包,他想起他们公司的包放在步步高前,后他们几人赶过去,看到一戴眼镜男子正抓住一中年男子,还看到木板下面盖了两个货包,他当时就确定货包是他们公司的。眼镜男子怀疑中年男子是偷包的,就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警察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
2、证人刘斌在公安机关某庭审中的证言和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10日早晨6时左右,他到国安步步高超市门口寻找自己门店的服装包时,发现一可疑男子正用木板掩盖藏在步步高门前绿化带里的两个蛇皮袋服装包,他当时怀疑是偷包贼,于是站在边上盯了几分钟,又发现该男子拿了一把树枝正准备盖住两个包。他马上上前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该男子就是被告人张XX;
3、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张XX盗取货包的过程及刘斌抓获被告人张XX的过程;
4、照某证明:被告人张XX当天所穿着的衣服及证明被盗货包所藏匿的位置;
5、赃物照某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女裤从被告人张XX处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段正辉;
6、发货单及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女裤价值人民币8330元;
7、本院(2008)芦法刑初字第X号、(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XX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8、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的具体过程;
9、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XX的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辩解他没有偷包,因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XX实施了偷包的盗窃行为,其辩解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盗窃数额为8330元,亦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不好。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务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务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但最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