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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岳阳岳泰集团科技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岳阳岳泰集团科技饲料贸易有限公司防城港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揭军英,精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精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岳阳岳泰集团科技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被告:岳阳岳泰集团科技饲料贸易有限公司防城港经营部,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出海大道南侧。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家华,南港(略)事务所(略)。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南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岳阳岳泰集团科技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岳泰公司)、岳阳岳泰集团科技饲料贸易有限公司防城港经营部(下称岳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揭军英,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家华、韦凤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岳泰经营部签订一份《虾料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生产的“岳泰”牌对虾饲料在防城港市(含东兴市及钦州市X镇)的总代理商,交易方式为现款结算,原告必须先将货款打入岳泰经营部指定的账户,双方凭发货票据一星期左右对账一次。2007年8月28日,原告将货款70万元打入被告经营部指定的账户,岳泰经营部开始陆续给原告发货。之后,岳泰经营部便不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直接发给原告的客户袁洪积和黄某淞,造成原告有x元的货款未能及时收回。2007年9月17日,几经原告交涉,原告同意终止合同,岳泰经营部承诺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回收原告本金偿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履行承诺。

被告岳泰经营部是被告岳泰公司依法在防城港市设立的分公司,岳泰公司依法应对岳泰经营部所欠原告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以后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虾料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3、收据,证明原告将货款70万元预付给岳泰经营部的事实;4、原告客户提货及回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岳泰经营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发货给原告客户,造成原告货款损失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被告尚欠有原告货款,同时证明被告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收回货款并还给原告的事实;6、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之间关系的事实。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的货款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收回部分货款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1、2、3、6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承诺书只承诺协助原告催收货款,并非约定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张收据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关联。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采纳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18日,以被告岳泰公司为甲方(岳泰经营部代理甲方),原告刘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虾料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生产的“岳泰”牌对虾饲料及鱼虾混养料,在防城港市(含东兴市及钦州市X镇)的总代理商,甲方按饲料底价向乙方提供产品;结算方式为:双方交易方式为现金结算,乙方必须先将货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双方凭发货票据一星期左右对账一次,乙方货款不足时应及时补充货款。2007年8月28日,原告依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将货款预付到被告岳泰经营部指定的账户。随后,岳泰经营部亦陆续发货给原告,由原告向其客户供货,亦由原告与其客户结算货款。之后,岳泰经营部不再告知原告,便以原告名义直接发货给原告的客户,并由岳泰经营部收取货款,有的客户不能全部付清货款给岳泰经营部。岳泰经营部经结算后,在岳泰公司虾料总代理刘某客户的提货及回款明细表中记载有:1、刘某客户袁洪积到期欠款x元;2、刘某客户黄某淞累计欠款x元。岳泰经营部因未能收回原告上述客户的货款,造成原告所预付货款x元没有及时收回。后因货款回收问题,岳泰经营部于2007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是:岳泰公司防城港市虾料总代理刘某2007年起代理销售“岳泰”牌虾料产品,以下客户货款回收由岳泰公司协助,并作如下担保:黄某淞、袁洪积、廖汝胜、刘某寿货款由其业务人员何承泽担保,业务人员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回收客户刘某本金”。事后,岳泰经营部未按承诺书回收货款给原告。

另查明,岳泰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9月26日,隶属于岳泰公司,是岳泰公司在防城港市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泰公司根据各自经营需要,双方签订的《虾料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将货款70万元预先付给被告岳泰经营部,岳泰经营部按饲料底价陆续发货给原告,由原告向其相对固定的客户供货,并结算货款。双方依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履行一段时间后,岳泰经营部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直接发货给原告的客户,并由岳泰经营部收取原告客户的货款。但岳泰经营部未能如愿收回客户的全部货款,计有原告客户袁洪积欠货款x元、黄某淞欠货款x元。岳泰经营部直接向原告客户发货,擅自变更了交易方式,违反了合同约定,使原告无法控制货款回收。事后,岳泰经营部又不能依其承诺为原告收回货款,造成原告货款x元无法及时收回。岳泰经营部直接出卖饲料给原告客户,取代了原告的向其客户供货的资格,成为买卖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其负有收回货款将货款付给原告,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收回货款,与其行为无关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岳泰经营部是岳泰公司分支机构,岳泰经营部对外所欠的债务,依法应由岳泰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由两被告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岳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成为尚欠货款客户的债权人,由其向欠款客户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岳泰集团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刘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x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岳阳岳泰集团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后,可以向负有债务的原告刘某的客户主张债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被告岳阳岳泰集团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892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王海峰

审判员李果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骆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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