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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位于浦东新区X村X-X室瓦房五间系解放前祖父母建造,土改时登记在原、被告及祖母郭某某名下。解放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市区,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现原告家庭居住困难,故请求法院对上述房屋依法分割,归原、被告各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1951年7月讼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及祖母郭某某名下;

2、郭某某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祖母郭某某于1966年2月15日去世;

3、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张X、被告曾用名张X。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五间瓦房中两间因无人修理早已坍塌,现有三间一直由被告居住并修理。1991年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时确认为被告及其儿子张某所有,并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讼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时,相关部门已确认被告及其儿子系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不知情,当时也没有接到通知。上述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郭某某共生育儿子张某某(1939年去世)、女儿张某某(已去世)。张某某生育两女即本案原、被告。1951年7月,原南汇县政府部门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瓦房五间所有人为郭某某、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三人。解放后原告即随母改嫁居住于上海市区。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普查时,确认讼争房屋中三间的所有权属被告及其儿子张某所有,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因原告主张对讼争房屋析产继承,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屋建于解放前,在1951年土改登记时确认在原、被告及郭某某名下双方没有争议。但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普查时,相关部门确认三间房屋属被告及其儿子所有,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作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当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被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中权利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确认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相应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对被告持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则应当另行解决。双方关于原五间瓦房是否已坍塌两间存在争议,因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记载,现有瓦房为三间,故原告认为该三间瓦房实为原五间瓦房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确认位于浦东新区X村X-X室瓦房五间析产继承后归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各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减半收取522.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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