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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系原告丈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司鉴所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田某、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是居住在本市X路X号X室的居民,2009年4月1日上午11时左右,自己带着家养的小狗下楼遛狗,当来到二楼被告秦某的家门口时,被告用热水泼洒原告的小狗,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铁质水勺子击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之后,原告的家人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报案,并将原告送往附近的长宁区光华医院就近治疗,后又转至南京军区第八十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及两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自己遭受的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秦某的殴打行为造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739.38元、交通费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756元、家政服务费3,39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

被告秦某辩称:自己年老多病,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原告家养的小狗经常叫喊,影响自己的身体健康,在当天与原告为小狗的事情发生争吵时,是原告冲进被告的家门发生扭打,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害结果也有责任,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过度治疗费用不予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原是上下邻居关系,2009年4月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带着家养的小狗下楼遛狗,当来到二楼被告的家门口时,被告用热水泼洒原告的小狗,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盛水用的铁质水勺子击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之后,原告的家人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报案,并将原告送往附近的长宁区光华医院就近治疗,后又转至南京军区第八十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及两前臂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3周,营养时限为3周。原告在治疗期间总计花费医药费11,739.38元。公安部门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本院。

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误工费12,90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双方对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本院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资料、法华奶站经营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为饲养小狗问题发生纠纷时,均未采取克制、冷静的处理方式,但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后,原告冲入到被告家中,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自身的损伤,其同样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百分之十,即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损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九十,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十。根据本案中原告的头部损伤情况,系被告秦某持水勺子殴打行为所致,应由被告秦某承担原告的损害后果百分之九十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并结合上述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治疗,存在过度和超范围的治疗情况,与原告的实际伤势无关,只能同意部分医疗费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医院的治疗是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并没有被告所辩称的情况,故根据原告在治疗期间所需要的治疗费用,确认为11,739.38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时所需要的用车情况,酌定为2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的标准,确认为400元。

(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及相关标准,确认为630元。

(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630元。

(6)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与丈夫共同经营新华路法华奶站,经营由上海光明商业总公司和上海地宽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奶制品,在原告受伤后,奶站的销售营业无法正常进行,故应按照每月4,300元计算误工费3个月,要求被告赔偿12,900元。本院认为,该奶站实际经营业主为原告丈夫,在原告受伤,原告并没有提供因受伤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故结合原告在该奶站实际经营的状况,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零售行业中其他单位的年平均收入情况和鉴定结论,确认为3,742元。

(7)关于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聘请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家政服务费,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鉴定费,是因本案诉讼发生,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确认为900元。

(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并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

上述各项共计19,241.38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90%,即17,317.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应赔付原告何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31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7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人民币324.20元,被告秦某负担人民币2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枫

审判员陶文杰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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