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1990年起,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1996年登记结婚。2003年11月7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几次自杀,原告迫于家庭压力,同意复婚。2004年5月11日,原、被告登记复婚。2006年8月18日,双方生育儿子鲁xx。复婚后,原、被告之间因价值取向、性格等差异,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婚姻关系多年来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鲁xx随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产。
被告陈国明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双方虽有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纠纷。2010年春节,全家还去桂林旅游,夫妻感情尚存,要求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起,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1996年5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1月7日,双方登记离婚。2004年5月11日,原、被告登记复婚。2006年8月18日,双方生育儿子鲁xx。婚后,夫妻关系尚能维持。2010年6月2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固。原、被告经历了“结婚”、“离婚”、“复婚”、“生子”的过程,双方对于夫妻感情均应予以珍惜,产生隔阂后应多予沟通。此次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却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