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星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孟某,被上诉人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4日下午,原告庞某在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郭家庄啤酒仓库提放啤酒时被被告金星啤酒公司生产的瓶盖上标有“x”字样、近瓶底处标有“x.SB10”字样的金星啤酒瓶爆炸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某被送往安阳市文峰区郭家庄卫生所,诊断为左足内踝静脉创伤断裂,经清洗、缝合伤口、输液后转入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安阳一五一医院对原告伤情入院诊断为左小腿玻璃划伤,经住院手术治疗25天后于2008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小腿玻璃划伤;其他诊断:1、左小腿胫神经离断伤;2、胫后动、静脉离断伤;3、胫后肌腱、趾屈肌腱离断伤;4、长伸肌腱不全离断伤。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石膏外固定1月;2、不适随诊,2周后复查;3、全休3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在安阳市文峰区郭家庄卫生所花费119元,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元,出院时根据医生诊断处方购买外购药花费9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x元。2008年9月3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780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庞某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庞某,外伤性左足部分感觉功能丧失,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68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金星啤酒公司申请,本院分别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啤酒瓶爆裂原因进行鉴定和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送检啤酒瓶的爆裂原因是由于外力作用形成;被鉴定人庞某因啤酒瓶炸伤致残,其伤残等级为八级。2009年1月19日,安阳一五一医院医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为两人。
另查明,爆炸啤酒瓶的生产日期是2005年,国家标准GB—1996,建议啤酒瓶回收使用年限是两年,但涉案啤酒瓶己使用4年之久,已远超出建议使用年限。
再查明,原告庞某之子庞某麟,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庞某因被告啤酒瓶炸裂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国家对啤酒瓶的质量标准规定,啤酒瓶回收使用期限为两年,被告金星啤酒公司使用的啤酒瓶已超使用年限,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的啤酒瓶明显属于缺陷产品,故原告要求作为生产厂家的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涉案啤酒瓶的爆裂原因经鉴定系由外力作用形成,表明原告在啤酒瓶提放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因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过错责任按三:七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庞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包括原告在安阳市文峰区郭家庄卫生所治疗费119元、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医疗费x元和外购药费用96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有误工,误工费从2008年8月14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诉讼中定残前一天即2009年6月17日共计误工307天,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x.53元(x元/年×307/365);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x元/年,以实际住院期间25天按1人护理计算,计1064元(x元/年/365×25×1人);4、住院伙食补助赞,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计250元(25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计x元(x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本院综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9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原告腿部受伤致残购买轮椅代步并辅助治疗确属必要,应予支持:8、鉴定费6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庞某之子庞某麟,X年X月X日出生,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计算十五年,计x元(8837元/年×l5年×1/2×30%)。上述9项共计x.53元。被告金星啤酒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x.47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安阳一五一医生证明欲证明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该证明无医院公章,出具证明医生也未到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生产的啤酒瓶系合格产品,虽提供啤酒瓶检验报告,但该报告系其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53元、护理费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鉴定费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等损失共计x.53元的70%,即x.47元;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原告庞某承担1982.5元,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2.5元。
宣判后,金星啤酒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使用的啤酒瓶符合质量标准,系合格产品。经有关部门鉴定,啤酒瓶爆炸系外力作用造成,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使用的啤酒瓶明显存在缺陷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庞某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在计算标准及时间认定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庞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庞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星啤酒公司因使用存在缺陷的啤酒瓶发生爆炸而导致被上诉人庞某受伤,对被上诉人庞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金星啤酒公司应予赔偿。因被上诉人庞某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金星啤酒公司对被上诉人庞某因啤酒瓶爆炸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金星啤酒公司称其使用的啤酒瓶系合格产品,原审法院以其使用的啤酒瓶明显存在缺陷为由,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庞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庞某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在计算标准及时间认定上均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金星啤酒公司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庞某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在计算标准及时间认定上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5元,由上诉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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