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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钟某与被告蒲XX、文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原告钟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X2。

被告蒲XX,男。

被告文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张XX、钟某与被告蒲XX、文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节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2,被告蒲XX、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XX镇X组有房屋一幢,2007年12月27日因原告房屋被国家建设予以征用,为此,XX区征地办公室与原告张XX订立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了由征地办公室采用国家划拨方式给原告落实安置宅基地120平方米,该宅基地国家还尚未落实具体地块。2009年12月3日原告在不知该宅基地属国有性质的土地和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二被告并订立了《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11月原告遂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协议》并亲自上门与被告协商,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宅基地,但要求原告承诺被告条件,因双方就解除该协议的有关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二被告返还宅基地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宅基地转让协议应是有效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引见人也签字了,签字后还经过XX区XX法律服务所依法进行了见证,且没有任何欺诈、胁迫和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利益的情形,也没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对方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诉状中对诉争土地国家划拨性质是否清楚的说法前后矛盾。原告之起诉是为了追求反悔带来的私人利益,不利于诚信社会的构建,更影响交易的安全。且该地块并未落实,不知如何返还。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房屋宅基地转让补充协议》及《见证意见》;2.证明。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证书;3.《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见证书;4.收条;5.谈话笔录;6.授权委托书;7、证明;8.备忘录;9.XXXX的《置业预算表》;10.张XX的证言;11.宅基地转让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重庆市X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对XX学院工程建设范围内原告张XX(乙方)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在XX区X组小地名XXX拆迁原告张XX所有房屋120平方米,安置办法分过渡安置和固定安置两个阶段,在过渡安置阶段被拆迁安置户自选地点自行搭建临时住房或租房过渡,甲方按每户每月补偿过渡安置费300元,固定安置阶段由甲方统一规划在XX区X区安置,规划120平方米的宅基地。经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证明,该安置地块交付后将办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手续。

2009年12月3日,原告张XX、钟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蒲XX、文XX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及《房屋宅基地转让补充协议》,将上述安置补偿的宅基地12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蒲XX、文XX,2009年12月4日,被告蒲XX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上述宅基地转让费138000元支付给原告张XX,并由原告张XX出具收条一张。

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XX、钟某与被告蒲XX、文XX所签协议所涉及的宅基地地块至今仍未落实,但从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还地安置地块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所涉还地安置地块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将因上述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转让费138000元返还给被告,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自愿返还转让费的行为予以支持。因无效合同中所涉及的还地安置地块并未真正落实,也未实际交付给被告,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由于合同无效导致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也一直坚持合同有效的观点,故本院对此不做评判,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钟某与被告蒲XX、文XX签订的转让XX学院安置区的120平方米的宅基地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张XX、钟某可自行返还被告蒲XX、文XX转让款1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张XX、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龚节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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