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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伪造公司印章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37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龙某甲伪造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将该印章加盖在“委托书”上,并持该“委托书”到某学院财务处分两次领取工程款人民币x元。

另查明,经鉴定,委托书上的“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受害单位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控告状;3、证人张某乙、张某乙、周某某、王某某、许某、龙某丙、桂某某、张某丁的证言;4、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5、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6、工程项目协议书、履约承诺书、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约终结承诺书;领取工程款的委托书;7、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8、印章刻制证明,重庆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9、工程量确认记录、仲裁协议及仲裁决定书、会议纪要、建筑业统一发票、抵缴税金统计表等证据(系被告人龙某甲提交);10、被告人龙某甲的户口信息表;11、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信梅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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