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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郎文外语培训学校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雷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性格差异凸显,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采取冷暴力,使原告产生恐惧感,原告无奈不得不到外面租房居住。现夫妻双方根本无法再进行交流,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夫妻之间有些争吵是正常的。因我们成长的环境不同,性格有些差异也是可以理解的。被告所称冷暴力是因为我当时在生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网上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今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租房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关某、理解,夫妻关某是可以搞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泽平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唐良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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