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人于某要求宣告于某芳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于某以被申请人于某芳外出六年至今下落不明为由,请求宣告于某芳为失踪人。
经查,于某芳,女,X年X月X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X村,身份证号(略)。申请人于某与于某芳系父女关系。于某芳于2006年9月离家外出,经多方寻找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五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月11日在报纸上发出寻找于某芳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于某芳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某芳于2006年9月外出后,虽经多方寻找,但至今仍无下落,其下落不明已满两年,故申请人于某请求宣告于某芳为失踪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于某芳为失踪人;
二、指定于某为失踪人于某芳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翟国强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闯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