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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4月X号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胡某伙同马林显(另案处理)到泌阳县X乡一踩石场,盗走白某某的藏獒一条.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200元。案发后,藏獒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2、2009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马林显、李书寺(另案处理)窜至泌阳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二楼楼顶,盗窃该计生所春兰牌空调室外机一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机价值1000元。室外机由李书寺所获。

3、200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李书寺窜至泌阳县X乡X街,在王某武开办的网吧门前,盗窃秦某的蓝色珠江125摩托车一辆,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42元。摩托车由李书寺所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秦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泌价证鉴(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泌阳县公安局郭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共计价值82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某己的犯罪行为,可酌定从轻判处。共同犯罪的同案人均另案处理,不宜划分主从,对被告人按共同犯罪判处。本院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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