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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原告表叔。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退休工人,系原告叔叔,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5月初我准备建房,我的丈夫阮袖伍将水泥砖码放在建房不远的桥侧。5月5日,被告张某乙父子将我的150余块水泥砖到处乱扔,有的甚至扔到河里,造成60余块水泥砖损坏。八仙派出所干警验看现场后对被告张某乙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叫我和丈夫把没有损坏的砖背上来。5月25日下午6时许,我和我的女儿阮晶晶用背笼从河下和地里背运被张某乙扔的水泥砖时,张伟告诉被告。被告张某乙跑来不问青红皂白就给了我一耳光,并照我的大腿狠狠踢了一脚,然后用弯刀将我的腰部砸了几弯刀。我的丈夫阮袖伍看到张某乙行凶打人,急忙前来解救并立即报警。这时,被告张某乙再次将我拖过桥面按在地下又打又踢。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在场的当事人和证人作了笔录。我被打伤后紧急送往八仙镇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医院检查完我的伤情后,建议我到平利县医院作进一步的全面检查。5月26日,我在平利县医院检查后,就回到八仙镇入住了八仙镇中心医院。八仙镇中心医院诊断我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722.03元。因为受伤产生误工费1328元、护理费1328元。期间花费交通费280.50元。另外,被告张某乙还损害我的水泥砖60块,价值87元。综上种种,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无端伤害我的身体。造成我的身体蒙受损害财产遭受损失。现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赔偿我医疗费1722.03元、误工费1328元、护理费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280.50元。以上合计4943.53元。另外,被告还应该赔偿我的水泥砖损失87元。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平利县公安局八仙派出所对张某甲、阮晶晶、阮袖鹏、袁敦财、袁敦庭、张定山、阮袖伍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张某乙致伤原告张某甲的事实以及致伤的时间、地点。

2、(略)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略)中心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平利县医院CT报告单。证明原告张某甲因为受伤治疗的情况。

3、(略)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份(1392.03元)、平利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5份(330元)。证明原告张某甲因受伤花去医疗费1722.03元。

4、朱碧能证明1份、王军明证明1份、汽车客票1份。证明原告张某甲花去交通费280.50元;邹春梅证明1份,证明原告花去护理费1328元。

5、袁登财证明1份。证明原告损失砖块60余块,价值87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张某甲的丈夫阮袖伍因为修桥毁坏了我的园地及栽的杜仲树23根。直到现在分文未给。二、5月25日下午,原告张某甲又砍了我已栽了多年的栗子树,我听说后要夺她的弯刀引起争吵抓扯,我夺过弯刀后又被赶来的阮袖伍抢走,并把我按在地下打了无数拳头,原告张某甲以及其女阮晶晶同时都动过手,致我头部和眼睛受伤。三、原告诉称中我毁坏水泥砖,纯属无中生有,是原告张某甲故意砍树制造矛盾,挑起争端。四、所举得证人证词不实,证人大部分系原告张某甲之夫阮袖伍有直接或者间接的亲属关系,证词颠倒黑白。故,我对本案没有责任。

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均予以否认。结合本案事发经过以及证据形式要件,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平利县公安局八仙派出所对张某甲、张某乙、阮晶晶、阮袖鹏、袁敦财、袁敦庭、张定山、阮袖伍的询问笔录、(略)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略)中心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平利县医院CT报告单、(略)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平利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以及部门汽车客票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朱碧能证明、王军明证明、邹春梅证明、袁登财证明因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亲侄女,两家因为修桥产生矛盾。2010年5月5日,被告张某乙将原告张某甲准备建房并码于桥边的水泥砖扔到树下。同年5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张某甲在捡水泥砖的时候,为了方便捡砖,用自带的弯刀砍了桥边被告张某乙种植的树。张某乙闻讯赶到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乙夺走了原告张某甲的弯刀,并朝自己院子走,原告张某甲为夺回自己的弯刀,跟随了上去。双方在张某乙的门前院坝发生撕抓。撕抓中,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经(略)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斗殴伤。2、头部软组织损伤。3、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到平利县医院检查花费330元,次日又返回(略)中心卫生院在该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392.03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30.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原、被告相互撕抓,致使原告受伤,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告所受伤系被告所致。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并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和被告发生争执后,本应妥善处理此事而因砍树及追赶被告引起发生斗殴,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花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72元。原告诉求的水泥砖损失,并非因为本次撕抓造成的,且对于该水泥砖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财产损失系被告所致,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8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因伤所花医疗费1722.03元、误工费1327.84元(16天×82.99元/天)、护理费1327.84元(16天×82.9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15天×18元/天)元、交通费172元,合计4819.71元。由被告张某乙赔偿3373.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甲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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