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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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2010年9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24日被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看守所(略),2010年11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2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2月1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1年1月12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孙好庆(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政府院内,将被害人申胜林的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和申学锋的一辆劲隆110-3型黑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两辆摩托车价值5470元。

2、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好庆在浚县X镇X村,将被害人杨广军经营的蒙娜丽莎婚纱影楼上安装的格力空调主机盗走。经鉴定,该空调主机价值3769元。

3、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好庆在浚县X镇X路边,将被害人刘某亚的电动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76元。

4、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好庆在浚县X镇中心校院内,将杜万领借用其岳父郭可新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及申志庆的一辆银钢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两辆摩托车价值3480元。

5、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好庆进入浚县X镇X村民赵某星的院内,将赵某星的一辆木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780元(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6、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浚县X镇X村,将被害人王在科的一辆建设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刘某甲和张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赵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40元。

7、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好庆在浚县X镇后屯面粉厂院内,将被害人于兰峰的铲车及汽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该四块电瓶价值1398元。

8、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好庆进入浚县X镇X路边袁修鹏的超市内,将超市内的8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4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赵某某供述,同案人孙好庆供述,被害人申胜林等人陈述,证人刘某乙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孙好庆(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政府院内,将被害人申胜林的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和申学锋的一辆劲隆110-3型黑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两辆摩托车价值5470元。

2、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好庆在浚县X镇X村,将被害人杨广军经营的蒙娜丽莎婚纱影楼上安装的格力空调主机盗走。经鉴定,该空调主机价值3769元。

3、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好庆在浚县X镇X路边,将被害人刘某亚的电动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76元。

4、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好庆在浚县X镇中心校院内,将杜万领借用其岳父郭可新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及申志庆的一辆银钢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两辆摩托车价值3480元。

5、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好庆进入浚县X镇X村民赵某星的院内,将赵某星的一辆木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78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星的损失。

6、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浚县X镇X村,将被害人王在科的一辆建设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刘某甲和张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赵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40元。

7、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好庆在浚县X镇后屯面粉厂院内,将被害人于兰峰的铲车及汽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该四块电瓶价值1398元。

8、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好庆进入浚县X镇X路边袁修鹏的超市内,将超市内的8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孙好庆供述,被害人申胜林等人陈述,证人刘某乙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盗窃公民财物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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