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6月2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张梦真。婚后被告开一摩托车修理店维持生活。后来,由于双方生气,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不把我和女儿放在心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26日举办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梦真。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外出后不愿回家。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求同存异,消除矛盾和误解,还是能够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庭审中,原告亦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锋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