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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2月某日,被告人刘某在登封市X村,到刘××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刘××放在卧室抽屉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

2、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杨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村,翻墙进入杨××家中,将四袋大豆(共计460斤)盗走。经鉴定,被盗大豆价值920元。

3、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杨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村顺达煤矿,用携带的钢锯,盗割50型矿用电缆9米。后到登封市X村李××(另案处理)开的废品收购站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缆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197元。

4、2011年6月某日,被告人杨某到登封市X村顺达煤矿,用携带的钢锯,盗割70型矿用电缆6米。后到登封市X镇张×(另案处理)开的废品收购站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缆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172元。

5、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刘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村金田煤矿,将16平方矿用电缆拽断后盗走18米。后到登封市X镇张×开的废品收购站以14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20元。

6、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刘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村,翻墙进入郝××家,将一台电焊机盗走。经鉴定,电焊机价值700元。

7、2011年7月某日,被告人杨某、刘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村,翻墙进入李××家,盗走一台奇声牌EVD和4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EVD价值140元。

8、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刘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村,翻墙进入张×家,将两台风机和一个铁质滑轮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4元。

9、2011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刘某到登封市X村,翻墙进入仝××家,将两盘4平方铝线和一个辘轳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5元。

10、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刘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区新登集团工地,将6个钢管扣和35根钢筋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6元。

11、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到登封市X镇翱翔冶炼厂,趁刘××宿舍内无人之际,将刘××裤子口袋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杨××、郝××、李××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EVD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刘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第一起盗窃事实中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案发后退还涉案赃物、赃款,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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