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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胜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4月刑满释放。2009年1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代理检察员李某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13时26分许,在某区看守所某监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桂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桂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致桂某某双侧鼻骨塌陷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工作情况、监控录像、鉴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13时26分许,在某区看守所某监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桂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桂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致桂某某双侧鼻骨塌陷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10日午休后,同监房的李某某借“大宝”面霜上缠胶带的事情骂人,桂某某与其发生口角,李某某就冲过来朝他鼻子打了一拳,当时他的鼻子就出血了,李某某还要打他,被同监房的人拉住。

2、证人刘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0日13时15分许,看守所医生巡诊走后,同监房的桂某某讲了一些抗管抗教的话,李某某出面制止,两人发生口角,李某某打了桂某某一拳,后被同监房的人拉开。

3、上海市某区看守所提供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

4、上海市宝山区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桂某某双侧鼻骨塌陷性骨折,构成轻伤。

5、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因盗窃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桂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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