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马某乙,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刘某、马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刘某、马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12月28日,马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96‰,2010年12月28日到期,由马某丁、刘某、马某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马某丙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马某丙、马某丁、刘某、马某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刘某、马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与马某丙、马某丁、刘某、马某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马某丙向城郊支行借款x元,月利率9.96‰,2010年12月28日到期,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马某丁、刘某、马某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城郊支行如约向马某丙支付借款x元。马某丙付息至2010年12月29日。到期后,马某丙未偿还上述借款,马某丁、刘某、马某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与马某丙、马某丁、刘某、马某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郊支行依约向马某丙发放借款后,马某丙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某丁、刘某、马某戊作为马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马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丁、刘某、马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丙追偿。马某丙、马某丁、刘某、马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马某丁、刘某、马某戊对被告马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马某丁、刘某、马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刘某、马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