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TJSG-10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冬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景红,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TJSG-10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XXX。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TJSG-10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TJSG-10标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4月1日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其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TJSG-10标项目经理部供应材料。2010年1月15日,其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其出具承某,承某称被告尚欠其材料款(略).94元,2010年6与30日前全部付清。后仅支付14万元。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略).94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日计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某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TJSG-10标项目经理部供应材料,送货地点为该项目部工地。2010年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TJSG-10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承某,称“自2008年4月1日至今,尚欠西安新城区吉祥发水暖站(王某甲)已开发票料款(略).94元,2010年2月10日前先付30%,其余货款在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仅支付14万元,尚欠(略).94元未付,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承某、对账单、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TJSG-10标项目经理部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应承某违约责任。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某,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略).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利率日计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一节,因双方就利息的计算方法未进行约定,故利率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材料款(略).94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某,与上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