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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冯某丙、被告孟某相邻通行、排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略)。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略)。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丙(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冯某丙之父。

被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原告韦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冯某丙、被告孟某相邻通行、排水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同住清华街X巷的邻居,平时往西某行方便,是四原告出入和排水的必经之路。二被告在不经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清华街X巷往西某行的胡同用砖头垒上简易墙头,造成原告无法往西某常通行及排水。自从二被告把四原告的必经之路堵住后,经多次调解无效,双方形成纠纷。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障碍,拆除被告在清华街X胡同上垒建简易墙头,保证让原告正常通行及排水。

被告冯某丙辩称,第一,他买的宅基地是盖房子用的,房子已经盖好几年啦,四原告也一直没有往这边走过,他们一直往前边走了好多年啦,为什么要起诉讼他第二,他的宅基地全是盖房子用的,任何人也没有权利侵占他的宅基地,让他扒掉院墙当路,他坚决不同意。

被告孟某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内容为:原告冯某丙章与被告胡爱侠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冯某丙章与被告胡爱侠离婚;二、婚生子冯某丙尚未成年,由原告冯某丙章抚养。该调解书证明冯某丙章与被告胡爱侠离婚时,其父母将该处房产赠与给了其子冯某丙,冯某丙是适格的被告。

2、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二被告将门前约2.6米宽通道垒建了墙头,堵住四原告无法向西某行及排水。

3、2011年5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祝XX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清华街X巷是四原告的必经之路,他们平时往西某行、水往西某,前几年被孟某、冯某丙二家堵住去路,造成几户无法通行,四原告都走到我家宅基地上,最近我家准备建房,不能再让他们走啦。

4、2011年5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姜XX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清华街X巷,当时规划是通行、排水的必经之路,前几年孟某、冯某丙堵住后,人往西某无法通行啦。被堵后,那几户都走到梁红亚宅基地上,最近梁红亚准备建房,不让他们几户走啦。

以上二份笔录证明在清华街X巷四原告的公共通道被二被告垒建墙头后,造成四原告无法向西某行,就走到祝凤侠的宅基上,现祝XX准备盖房,四原告无法通行。

5、2011年5月6日刘X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乙居住一套楼房及宅基地,原是我的一处房地产,刘某乙2011年结婚,我将该处房地产赠送给我大儿子刘某乙,具有所有权,使用权,被堵前一直往西某行,水往西某。

6、提交四原告土地使用证如下:(1)26-1472国用(夏政土)字第(1995)X号韦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韦某、用途住宅、四至:东刘某乙、西某文礼、南饲料公司、北组织部家属院。(2)1995年8月5日夏邑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李某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李某、用途住宅、四至:东崔圣连修配厂、西某、南饲料公司、北组织部家属院。(3)2005年12月X号田文礼以x元转让给原告刘某甲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及2002年11月15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田文礼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田文礼、用途住宅、四至:东韦某、西某香、南饲料公司、北组织部家属院。(4)1995年12月15日夏邑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刘某乙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刘某乙、用途住宅、四至:东李某、西某某、南饲料公司、北组织部家属院。以上四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证明他们居住位置南邻生产资料公司,北邻组织部家属院。购买宅基地后,因没有通道,各家盖房时,必须都留二米多通道。

7、原告申请证人许XX出庭作证证词一份。内容为:我在清华街X巷居住,当时大家协商,盖房时每家都留出2.6米宽的路,平时大家都往西某,水往西某。因清华街X路被二被告堵住后,大家找过孟某,孟某说暂时堵一下,在那里煮肉(孟某在街上干生意)。通道被堵后,就走在邻居梁红亚的宅基地上,现梁红亚准备盖房。证明二被告将通道堵住后,四原告无法通行、排水。

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4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是他自己买的,并盖的房子,他可以堵,他的房子盖好几年啦,原告一直没有往他那边走;对第5份证据,认为刘某乙证明观点不对;第6、7二份证据及证人证言;认为他们宅基证与他无关,他的宅基是他自己买的,他们宅基是他们自己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争执清华街X巷的通道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平面图,内容为:清华街X巷,各住户所建房屋东西某向并且相邻,门前均留有约2.6米宽通道,共十户(从东往西某李某、刘某乙、韦某、刘某甲、孟某、冯某丙、田宝玉、班亚杰、邵拾斤、邵拾斤)向西某行及排水,由于二被告居住在中间,四原告位于二被告的东边,现二被告将自家门前约2.6米宽通道垒建院墙,堵住了四原告往西某行及排水。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韦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冯某丙、孟某均居住在清华街X巷,各户所建的房屋东西某向并且相邻,其中十户门前均留有约2.6米宽东西某道。因四原告居住在二被告的东边,另四户居住在二被告的西某。大约在2005年,被告孟某将自家门前约2.6米宽通道垒建院墙,随后位于孟某西某的冯某丙也在大约2006年将自家门前约2.6米宽通道垒建院墙,致使四原告无法向西某行及排水。经协商未果,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共同居住在清华街X巷,在此居住的还有其他住户,各住户在建造房屋时均在自已门前留有约2.6米宽通道,已经形成一条东西某通道,由于二被告居住在中间,将自家通道垒建院墙后,四原告位于二被告东边,且四原告往西某行必须经过二被告所留通道。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二被告应给原告提供必要通行权,将在自家门前垒建院墙扒掉及道路恢复原状。被告冯某丙辩称,宅基地是他买的房子是他盖的,让他扒掉院墙坚决不同意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冯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在道路上的障碍物,并将原来的道路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亮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彭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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