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关x诉被告关xx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xx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诉称,被告建房时侵占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或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关xx辩称,被告所建房屋用地系被告的宅基地范,且原告宅基东侧尚有一条2.5米宽的南北过路,原、被告的宅基地不连接,有宅基地使用证为据,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之说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的宅基位于原告的宅基地西北方向。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显示,原告宅基地的西侧有一南北走向的半封闭性过道,北侧是关明宇的宅基地,被告提交的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显示,其宅基地西南角凸突于上述过道的西北部。对照两证附图,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的宅基地不相连,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所建房屋占用原告宅基方面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确认宅基侵权行为存在,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进而对侵权后果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的宅基地并不相连,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所建房屋占用了原告宅基地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