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智某,男。
被告田某,男,35岁。
原告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于2011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昌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于2003年9月在深圳务工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10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田某,婚生子田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某活习惯不同,婚后生活中经常吵架、打架。自2007年的一次激烈争吵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2、婚生子田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唐某自愿负担。
原告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书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唐某与原、被告婚生子田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唐某与婚生子田某的身份情况;
3、原告唐某的父亲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某2007年8月分居,若原、被告离婚唐某愿协助原告唐某抚养田某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父亲田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某居多年的事实;
5、东安县X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田某现在东安县X村居住,原、被告感情不和某事实。
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只是为生活分开几年,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要离婚,则婚生子田某归被告直接抚养成年。
被告田某没有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田某的父亲田某某进行了调查,田某某称被告田某在山东省务工,原、被告现在感情不好,二人有四年多时间没在一起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证据1、2,该二份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某、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将该二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4、5,虽然证据3的证人系原告父亲,但证据3与证据4、5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某2007年8月分居的事实,本院将该三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田某某调查的证言与原告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一致,该证据合法、客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与被告田某于2003年9月在深圳务工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10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田某。婚生子田某自2006年底便在原告唐某处居住,随原告唐某及原告的父母生活,田某现在东安县二完小读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07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某同债权。庭审中,被告田某称:父亲田某某在信用社借有8000元贷款用于母亲治病,被告自己欠李某某6400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没有妥善解决,以致矛盾加深。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分居4年以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田某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田某,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婚生子田某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田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自愿负担田某全部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称父亲田某某在信用社借有8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田某称欠李某某6400元债务,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田某由原告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唐某全部负担。但田某仍属原、被告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昌庆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某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某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某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