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且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林州市X街X路段时,与被害人王一×、张一×、李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王一×、张一×当场死亡、被害人李一×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一×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一×系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秦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09年4月6日、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和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二×、张二×、王二×、秦××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补偿协议书、交领款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秦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素平
审判员常荣英
人民陪审员牛来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