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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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分别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31,252.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公诉机关以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存款回单,被告人梁某的多次供述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认为被告人梁某分别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至案发尚有未到期的款项,且未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不予归还,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梁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同时,其在透支消费初期不存在诈骗故意,一直按期还款,主观恶性小,且家属在案发后归还了全部银行的本金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被告人梁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截止2009年5月(以下截止日期均为2009年5月),共计透支银行本金9,801.68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2、2007年11月,被告人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6,571.67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3、2007年11月,被告人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2,731.22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4、2008年1月,被告人梁某在中国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4,484.4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5、2008年6月,被告人梁某在平安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3,309.2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平安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6年11月,被告人梁某在招商银行申领了12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3,351.24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7、2007年9月,被告人梁某在华夏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2,573.82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8、2007年12月,被告人梁某在交通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9,113.58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9、2008年5月,被告人梁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16,567.68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10、2008年6月,被告人梁某在上海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24,065.45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11、2008年5月,被告人梁某在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7,691.87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的家属已于案发后归还了上述11家银行的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分别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透支使用,后无力偿还银行到期本息的事实。

(2)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证实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梁某还款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及至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银行提供的信用卡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梁某在上述银行消费透支金额及还款金额明细。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5)相关《存款回单》、代管款单据,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家属已于案发后归还了上述11家银行的全部透支款息。

(6)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资料。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恶意透支的数额计算问题,经查,被告人梁某分别使用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卡消费后有部分申请了分期付款,其中未到期还款金额不符合恶意透支认定中关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规定,不应全额计入,据此,被告人梁某在华夏银行消费金额4,323.7元、交通银行消费金额20,056.18元、广东发展银行消费金额14,992.96元、深圳发展银行消费金额1,617.54元均不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梁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案发后归还了上述11家银行的全部本息,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

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某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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