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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与被告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尚某乙,男住(略),系原告尚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女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财保商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国道312线801KM+450M处,与其相撞,使其受伤,其受伤后就治于信阳市中心医院、罗山县中医院,生命垂危,支付巨额医疗费,财保商城支公司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预赔10000元。该事故经罗山公安交警队认定为被告曾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因其系农村人,经济困难,遂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000元,其他损失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5809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曾某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我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和痛苦。我们已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虽不多,但已尽最大努力。现在我已经山穷水尽了,家中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丈夫到法院诉讼与我离婚。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我负主责,并非全部责任。原告正在治疗期间,医疗费到底多少无法确定,更无法依据责任分担,加之我确实没办法筹借到资金,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商城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0时许,曾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801KM+450M处,与同向下车后从车前由南向北跑步横过道路的尚某甲相撞,致尚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曾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尚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尚某甲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10.80元,当日,尚某甲被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3915.42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显示:1、重型颅脑外伤:右顶叶、右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右侧侧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左额骨骨折,右顶枕部头皮血肿;2、胸外伤,两下肺创伤性湿肺;3、继发性癫痫;4、脾脏挫裂伤。2011年7月7日尚某甲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的最后诊断显示:颅脑外伤,胸外伤。出院注意事项显示:自动出院。尚某甲出院后被转至罗山县中医院,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8749.97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的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处理意见为建议转专科医院行功能康复治疗。2011年9月11日尚某甲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的最后诊断显示重度颅脑损伤。注意事项显示:1、继续行四肢功能锻炼;2、加强饮食营养;3、建议去专科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理疗;4、不适随诊。尚某甲的伤于2011年12月21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尚某甲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评为七级伤残。为此,尚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为此次交通事故,尚某甲支付交通费1190元。曾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2月24日在财保商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曾某给付尚某甲赔偿款13000元,财保商城支公司给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曾某先行给付尚某甲20000元;财保商城支公司先行给付尚某甲赔偿款20000元。财保商城支公司的该先予执行款已给付,但曾某的该先予执行款未给付。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诉讼中,尚某甲称其在信阳市X区仁济堂药店购药支付药费16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曾某驾车与尚某甲相撞,致尚某甲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曾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尚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尚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信阳市X区仁济堂药店购药的160元,因其未提供该药系用于其伤的证据,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尚某甲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评为七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都有一定影响,加之尚某甲年幼,该伤残对其的影响远比成年人要严重,又是颅脑损伤,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要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3776.19元、护理费3985.55元(15986元/年÷365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营养费1365元(15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44189.84元(5523.73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11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7936.5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尚某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尚某甲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是77871.19元(医疗费7377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36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是69365.39元(护理费3985.55元+残疾赔偿金44189.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119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有67871.19元。因为曾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依相关规定,曾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故曾某应赔偿尚某甲各项损失54296.95元(67871.19元×80%),但曾某已支付的13000元应予扣除,故曾某应赔偿尚某甲各项损失41296.95元(54296.95元-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尚某甲各项损失79365.39元(含已付的30000元)。

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尚某甲各项损失41296.95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尚某乙负担749元,被告曾某负担3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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