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24岁。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借我x元,于2010年1月30日偿还100元,剩余x元经多次催要,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借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x元,借款人王某某”的借据。2010年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元借款,剩余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查证,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除偿还100元后,剩余x元应按约偿还,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代理审判员刘兰涛
代理审判员李现美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