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李某甲,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棋、蔡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男,59岁。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焯合伙承包东埔镇人民政府计生服务楼工程建设。工程于1998年11月8日开工,1999年10月1日竣工。2001年11月28日,经审核,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款均由被告从基建单位领取,帐目由原告做,工程款已由被告全部领取,并部分支付给原告,合伙体被告归还工程投资款人民币x元,多支出款项人民币x元,工程收益款人民币x.1元,合计人民币x.3元;并自2001年1月19日起按2.5%利率计息,暂计5万。诉讼期间,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合伙利润x.56元及反诉原告多付的x.9元款项合计x.46元及利息,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反诉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建筑东埔镇计生服务大楼,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工程款为x元,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投资款人民币x元,多支出款项人民币x元,工程收益款人民币x.1元的主张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合伙利润x.56元及反诉原告多付的x.9元款项合计x.46元的主张,因合伙体尚未结算,而各方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甲对反诉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五百零六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反诉费一万零三百七十五元由反诉原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某乙领取了款项x.7元,仅有x.1元用于合伙支出,被上诉人李某乙处尚余合伙体款项x.6元;2、上诉人经手合伙体(包括投资款)总收入x元,其中工程款x元(原审已经认定),李某乙、林某某股金各x元,合计x元;3、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乙x.7元、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x元、支付出讨工程款误工费x元、支付利息x.2元、支付税收管理费x元,共计支出x.9元;4、合伙体总收入x元,上诉人共计支出x.9元,多支出x.9元,被上诉人李某乙处尚余合伙体款项x.6元,合伙利润为x.6-x.9=x.7元,三合伙人每人均分为x.56元,加上上诉人多支出x.9元,合计x.46元,均在被上诉人李某乙处。综上所述,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合伙利润x.56元和返还上诉人多付款项x.9元,合计x.46元。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称答辩人处尚余合伙体款项x.6元属不实之词;2、上诉人称合伙体总收入x元与事实有出入;3、上诉人称其经手支出x.9元是不实之词;4、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第三人李某焯答辩称,合伙工程于2001年1月19日全部结帐,三个合伙人均共同签字确认,前账全部作废,本人只经手x元,总共工程款多少不清楚,但讨薪的几年时间都没有见到被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因合伙承包建筑东埔镇计生服务大楼列支款项及合伙利润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诉人应归还其工程投资款人民币x元,多支出款项人民币x元,工程收益款人民币x.1元,合计人民币x.3元及利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诉讼认为其付出款项有: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x.7元(含税收、管理费人民币x元)、税收管理费人民币x元、支出工人工资材料款人民币x元、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林某某讨工程款误工费人民币x元、支付借款人民币x元的5年利息人民币x元。上诉人多支出人民币x.9元,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人民币x.70元,仅用于合伙开支人民币x.1元。每个合伙人的利润人民币x.56元及上诉人多支出的人民币x.9元均在被上诉人处。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合伙利润人民币x.56元及上诉人多付人民币x.9元款项合计人民币x.46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伙体尚未结算,而各方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判决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支付给其合伙利润、多付款项共计人民币x.46元。但从上诉人列支的付出款项中,仅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林某某讨工程款误工费就达到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付给农民工的误工费人民币69万多元没有经过合伙体的共同同意,也没有证据证实,且雇佣农民工去上访本身也是违法的。综上,上诉人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雇佣农民工上访是错误的,由此产生所谓多达人民币69万多元费用,被上诉人无需为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而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款项共计只有人民币65万多元,且双方对是否已结算各说不一,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