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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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3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强迫交易某,于2010年4月8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某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系被告人何某甲之堂兄。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匡和平,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汤某某、何某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祁东县X镇X路唐某生家对面的街上,用力将被告人唐某凤的头和上半身往水泥地上撞击,致唐某凤的头部流血,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凤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如头部撞击地面)造成“颅脑损伤”致死。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物某、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他只打了一个老太婆2拳,当时老太婆没有死,人不是他杀的。其辩护人提出,何某甲犯罪时有精神障碍,犯罪手段某丙不残忍,请求对何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在祁东县城吸食了麻古,觉得不安全,便打的到祁东县X镇其老表唐某家休息。次日(5月3日)上午11时许,何某甲外出吃早餐,走在归阳镇X街上,突然被迎面走来的被害人唐某凤(唐某凤殁年73岁,精神上有些问题,平时喜欢拿棍子点点戳戳,打人、打东西)拿一木棍在其背部点了一下。何某甲认为唐某凤会法术要害他,便上前将唐某凤推到在地。唐某凤没有吭声,爬起来将掉落在地的随身物某捡起又径直向前走,何某甲便尾随唐某凤。当二人行至振兴西路唐某生家对面的街上时,何某甲仍感觉心里不对劲,总觉得唐某凤会法术要害他,如果不先搞死她,自己肯定会吃亏。于是,何某甲快步走到唐某凤面前,一把掐住唐某凤的脖子,又将唐某凤推倒在地,接着俯下身用右手抓住唐某凤的胸口衣服,左手抓住唐某凤的头发,用力将唐某凤的头部和上半身往水泥地上撞击。此时周围的群众李某、段某丙等人看到,大喊:“别打了,会打死人的!”何某甲听后心想:“我如果不把她搞死,她就会搞死我。”接着,何某甲继续将唐某凤的头部和上身往水泥地板上撞击,又撞击了10多下,直至唐某凤头部、脸某、胸部、上肢等全身多处受伤不再动弹才罢休。尔后何某甲搭乘街上一熟人驾驶的小车离开现某,唐某凤当场死亡。同年5月5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祁东县X镇X路万福家具厂附近何某甲的租房将何某甲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凤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如头部撞击地面)造成“颅脑损伤”致死。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何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唐某凤的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华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段某丙华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段某丙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某,本院已就此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刘某丁听段某丙、李某讲一个老太婆(唐某凤)在归阳镇X路X路上被一个年轻人打死,并看见这个老太婆躺在马路上,头下有很多血,一动不动,于是打电话报警。

2、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于祁东县X镇X路;中心现某位于振兴西路唐某生家对面的街面上;在唐某生家南向路面上有1具女尸(被害人唐某凤);尸体头部下有大量血水,血水分布范围为25×35厘米;尸体头部处有1篮子;尸体旁地上有1袋油豆腐和1袋红辣椒等物;尸体头部西向4.7米处有1个斗笠和2根木棍。

3、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祁)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凤尸表检验发现某顶部擦挫伤4.5×4.0cm;左颞顶部擦挫伤9.0×5.6cm;右颞顶部擦挫伤6.0×4.6cm;左额部擦挫伤7.5×5.8cm;右额部挫裂伤2.8×2.5cm,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创腔可见组织间桥;右额部擦挫伤2.5×2.0cm;左耳廓青紫3.0×1.0cm;左眼青紫肿胀4.0×2.5cm;左面部青紫肿胀6.1×4.8cm;右眼青紫2.0×1.0cm;右颧部擦挫伤2.0×1.5cm;上惷部皮擦挫伤2.0×1.5cm;上唇中部挫裂伤0.5cm,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左颈部皮擦伤2.7×2.3cm;左锁骨处青紫3.8×2.5cm,可扪及锁骨骨折;左肩部皮肤青紫肿胀9.0×4.0cm;右胸壁青紫1.0×0.5cm;右上肢青紫肿胀1.5×1.0cm;右肘关节处皮擦挫伤5.0×3.0cm;左肘关节处青紫肿胀3.0×2.0cm;左髋关节处青紫4.0×2.5cm。解剖检验发现某右颞肌出血,帽状腱膜下出血,左颞骨至右颞骨线形骨折长25.7cm(其中左颞骨骨折线长7.2cm,顶骨骨折线长10.0cm,右颞骨骨折线长8.5cm);左顶部硬脑膜破裂1.5×1.0cm,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左侧颅中窝)线形骨折长3.0cm;左锁骨中段某丙折,周围肌肉出血;颈部左侧肌肉出血;左胸壁3-4肋间肌肉出血,右胸壁2-3肋间肌肉出血,左侧3、4、5、6肋骨骨折,右侧2、3、4肋骨骨折,左胸腔积血(量约x),左肺挫伤4.0×3.0cm。论证认为,①根据尸体右额部挫裂伤(呈星芒状,创口的创角钝、创缘整齐),头面部擦挫伤及颅骨线形骨折、脑组织挫裂,说明系钝性暴力(如头部撞击较硬的地面)作用所致。②根据尸体的多处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说明系钝性暴力(如徒手伤)作用所致。③根据尸体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挫裂,说明其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唐某凤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如头部撞击地面)造成“颅脑损伤”致死。

4、目击证人李某、段某丙、申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看见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唐某凤当街打死。同时证人李某、段某丙还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了何某甲。

5、证人段某戊证言,证实他看见被害人唐某凤用一根棍子在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上打了一下。

6、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看见被告人何某甲第一次将被害人唐某凤当街推到在地上。同时证人陈某还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了何某甲。

7、证人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看见被告人何某甲跟在被害人唐某凤身后,以及打死唐某凤后搭乘一辆小车离开。同时证人易某香还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了何某甲。

8、证人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于2011年5月3日凌晨到他家来,应该是吸食了麻古。当日上午11时左右,他从外面买菜回来时,何某甲已经离开他家。

9、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唐某凤精神有点问题,平时喜欢拿棍子点点戳戳,打人、打东西。

10、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1、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某丙他杀死被害人唐某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某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某甲的租房内提取“阿迪达斯”牌运动服,何某甲指认了该运动服就是其作案时所穿着的服装,亦与目击证人证实的何某甲作案时的衣着特征相吻合。

1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目前诊断为精神活性物某所致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存在精神活性物某所致的精神症状。同时,该鉴定意见书据此对何某甲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予评定。

14、证人何某甲(何某甲之父)、何某甲(何某甲之妹)、袁某(何某甲邻居)等的证言,证实何某甲平时精神没有异常。

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前科情况。

1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甲、被害人唐某凤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吸食毒品以致丧失理智,无端怀疑被害人唐某凤欲加害于他,将唐某凤当街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何某甲辩称,他只打了一个老太婆2拳,当时老太婆没有死,人不是他杀的。经查,何某甲故意杀害唐某凤的事实及犯罪过程,有多名目击证人亲眼所见,有现某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其他证人证言以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何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何某甲犯罪时存在精神障碍和精神症状,但其并非精神病人,而是由于其吸食毒品所致,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何某甲故意杀人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某丙忍,后果特别严重,且有犯罪前科,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时确实存在精神障碍和精神症状,对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缺乏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又能积极代为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被害人亲属已撤回对其的附带民事诉讼,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甲的犯罪手段某丙不残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请求对何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朱&x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刘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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