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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诉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陶某与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润公司)为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之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德润花园内部认购合同书》一份,被告将位于龙园路德润花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B(西)座的房屋出售给我。根据合同约定,我交首付购房款40%即x元,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乙方的合同房屋。可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为此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终止合同履行。

2、被告返还我的购房款x元及利息。

3、支付5%的约金1783.25元。

4、本案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2、德润花园内部认购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在购房时的有关规定。

3、收款收据2张,以证实原告按购房合同交了预付款。

被告德润公司因缺席无答辩,也无任何证据提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德润花园内部认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姓名陶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法律、法规之规定,经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屋达成如下协仪:“第一条:乙方所购住宅的基本情况,该房位于龙园路X路交叉口向东50米,德润花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B(西)座;建筑面积94.75平方米,储藏室X号面积14.39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关部门测量为准,多退少补)…..第三条:付款及售价,该房建筑面积94.75平方民;单价940元/平方米;合计x元(减礼品价1400元)。储藏室建筑面积14.39平方米;单价900元/平方米;合计x元(交房前付清储藏室余款,款未付)。……3、按陶某款,首付40%即(叁万伍仟陆佰陆拾伍元零角零分整)¥x元,剩余房款x元在银行贷款(不含储藏室房款)。第四条:交付期限;甲方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乙方所购房屋。房屋产权证有甲方统一办理,入住有关费用由乙方自理。……第六条:双方(一)在原协议原告单方将房屋另行出售,再退回乙方房款的同时并承担5%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三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公章)。乙方:陶某,2008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首付给被告x元后,至今被告还没有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使用,为此,原告诉之本院。

另查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前身是南阳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变更为现在名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当是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德润花园内部认购合同书”,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实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被告违约之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该款付清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付款的5%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德润花园内部认购合同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之该款付清止)。

二、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违约金。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孙仲杰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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