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马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葛某甲。
被告葛某乙。
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甲、葛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道平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在某镇X路口从事烧饼生意,被告葛某甲在我摊位前卖水果等。被告葛某甲经常将我摊位前的通道堵塞致使我无法正常经营。2009年11月5日,我和被告葛某甲因此事发生争执后被人劝解。2009年11月6日中午前后,被告葛某甲再次将我的摊位堵塞,我再次与其商量,被告葛某甲家属将我夫妇痛骂后与我妻子撕扯,被告葛某乙赶到现场抓住我的脖子边骂边用拳头打击我的肩膀及身上等,被告葛某乙被人拉开后,被告葛某甲用水果摊上的苹果砸我的头部,并用巴掌拳头猛击我的头面部,我被二被告殴打口鼻耳出血后昏迷倒地差点丧命。我被打昏迷后,二被告根本不听围观群众的劝阻对我施救,反而口出狂言,被告葛某乙言语甚是嚣张。我经某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数千元,至今仍外伤性耳聋需继续治疗后遗症等。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1.06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2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x.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691.36元,护理费362.88元,交通费54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其他没变,合计为x.24元)。
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共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捏造事实、胡乱编造,过分夸大实际经过并无中生有企图达到获得赔偿是非法目的。首先,原告谎称被告葛某甲堵住其烧饼摊位,事实上,被告葛某甲长期在该处经营水果而原告是后来才搬到被告葛某甲摊位后面经营烧饼,同时,被告葛某甲并没有将道路堵住,仍有一米多的通道;其次,双方引发争执的原因在于原告无端指责被告葛某甲并辱骂被告葛某甲没有后代,因此引发并激化双方矛盾;第三,原告诉称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对其实施殴打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捏造事实。被告葛某甲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肢体接触,被告葛某乙也仅仅与原告有过轻微争执,原告诉状描述的殴打过程纯属胡乱编造;第四,原告所谓的损伤仅仅是左面部损伤,该损伤系原告被台阶绊倒所致,并非两被告殴打所致,原告损伤与两被告无关;第五,原告诉称在争执过程中造成其外伤性耳聋缺乏事实依据,两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殴打行为,不可能造成原告外伤性耳聋,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耳聋系本次纠纷所致,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六,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医疗费、误工费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葛某甲在新沂市X街X路口的路边摆摊经营水果数月时间,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前两三天将其经营烧饼(即本地所称“潮牌”)的摊子搬到原告的水果摊位后面,双方曾因摊位间的距离及通行问题发生过纠纷。2009年11月6日中午前后,原告妻子与被告葛某甲妻子因通行问题再次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吵骂,之后原告与被告葛某甲参与争吵并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治为双侧颊粘膜挫伤、外伤性耳聋,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341.06元,另在某某医院化验和取药花费350.30元。2009年12月30日,某医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3个月、转外地(北京301)治疗约需费用五千元以上。同年12月15日,因当事人报案,经新沂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警调查认为被告葛某甲致伤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向被告葛某甲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葛某甲处以罚款500元。之后,原、被告之间经某派出所调处不成,原告即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及应否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争议较大,致使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沂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之间因摆摊经营而相互比邻,因邻里纠纷而发生矛盾,双方应该本着相互团结、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地进行交流和沟通,并采取合理的方式,通过合法的途径妥善地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葛某甲之间因摊位及通行问题产生分歧,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思想相互沟通和协商,以便妥善地处理和解决此类相邻关系问题,但双方却因处理方式失当而产生纠纷,乃至双方心生罅隙。之后,双方再次因此发生争执,各自妻子相互吵骂,这时双方如能各自忍让,冷静劝退各自妻子并采取协商方式解决,当不会发生之后的后果,但双方非但各不相让,反而参与争执并发生肢体接触,相互撕扯,致使矛盾激化,最终原告在撕扯中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葛某甲在该次侵权行为过程中的主观过错显而易见,所以被告葛某甲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此次事件中,原告明知与被告葛某甲之间曾经发生过争执,也预判到若处理不慎双方之间有可能发生冲突,如果其采取忍让、躲避、协调处理的方式或及时报警均可以避免之后损害事件的发生,但其却采取了容易引发矛盾的另一种处理方式即与被告葛某甲发生争吵乃至身体接触,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该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双方共同行为的结合所导致,所以,从事情的起因、过程及最终所造成的结果综合分析,被告葛某甲在该次事件中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该次事件中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的损伤系被告葛某甲侵权行为所致,因而被告葛某甲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引发也有一定过错,所以应相应减轻被告葛某甲的民事责任。原告虽然主张被告葛某乙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告葛某乙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葛某乙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举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但未有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691.36元;2、误工费2176.87元[7357元/年/人÷365天/年×(18天+3月×30天/月)];3、护理费362.81元(7357元/年/人÷365天/年×1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881.04元,被告葛某甲应按照过错比例赔偿给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70部分即6216.7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经济损失6216.7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葛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葛某甲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由其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2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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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董道平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