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a,男。
原告顾b,男。
被告上海市A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a、顾b不服被告上海市A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重新递交起诉状,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顾a、顾b诉称:两原告合法居住在本市A区A镇A村XX湾X号,原告对上述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XXXX年X月X日,原告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获悉被告违法核发了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确认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无效。
被告上海市A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XXXX年X月X日核发,次日被告工作人员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布,将房屋拆迁公告张贴在A镇A村XX队拆迁基地内,该公告除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外,还明确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而原告直到XXXX年X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原上海市A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XXXX年X月X日核发,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原上海市A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针对房屋拆迁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对该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为5年。现原告于XXXX年X月X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鉴于本案业已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a、顾b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顾a、顾b。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张秋萍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金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