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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唐某甲与被申请人唐某乙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唐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文琪,湖南省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

申请再审人唐某甲与被申请人唐某乙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唐某甲申请称,原审认定讼争房屋归被申请人唐某乙所有错误;讼争房屋是指挥部交付给申请人的安置房,申请人并非强行入住,而被申请人不符合安置条件,无权取得讼争房屋;原审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请求撤销(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唐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唐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调卷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均应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断。原审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作出的(1997)南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讼争房屋系该案第三人衡阳市X路降坡指挥部交付给本案被申请人唐某乙的安置房,唐某乙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且在该判决生效后,因申请再审人唐某甲拒不履行将讼争房屋腾退给被申请人唐某乙的判决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唐某乙的申请,于同年12月10日进行了强制执行,而此后唐某甲一直并未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因此,原审法院在(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该院已生效的(1997)南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相应判决,系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无不当。对于被申请人唐某乙是否应当分得讼争房屋、申请再审人唐某甲应否分得相应安置房屋,均属原衡阳市X路降坡指挥部行政管理职权内的事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做实体审查。申请再审人唐某甲如果有证据证实原衡阳市X路降坡指挥部没有分配其安置房屋或者所安置房屋不符合规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或者政策要求原衡阳市X路降坡指挥部或其设立机关予以落实。而申请再审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唐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唐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远毅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蔡某升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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