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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0月7日17时许,伙同郭某渣、“壮壮”等人以郭某渣和乔某有债务纠纷为由,强行将乔某从孟州市带走,后将其拘禁在焦作市X路一间门面房内,期间派人对乔某进行看管,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并让乔某家人准备23.5万元现金。到2011年10月8日下午20时许,乔某报警后被警方解救。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乔某陈述;证人范某、杨某、王某、李某、乔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视听资料:伤情及手机信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该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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