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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行某于2011年11月12日以张××在电话中辱骂自己为由去张××家找其说事,在张××家大门口与张××发生口角,被告人行某将张××打伤,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的行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行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行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行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行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行某××、张××、张××、马××、张××、行××、行××、张××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行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行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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