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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被告于某,男,汉族,41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某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略)、(略)。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1年5月1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880.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9880.02元(暂计至2011年5月1日,其中本金4954.85元,利息及其他费用4925.17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某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缺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两张,两张卡的性质为牡丹准贷记卡、牡丹中油双币贷记卡,卡号分别为:(略)、(略)。该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申请要求、申请人声明。其中申请人声明中载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某、有效。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某》和《安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某的规定”。申请人签名处签有“于某”二字。该申请表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某》第三条第3款第(2)项载明:“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三条第4款第(1)项载明:“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使用两张信用卡透支共欠本金4954.85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至2011年5月1日,共产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4925.17元。

以上事实由信用卡申请资料及合某、信用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开卡透支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某的规定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逾期不还,应按约定及相关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4954.85元、截至2011年5月1日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4925.17元以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某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54.85元、截至2011年5月1日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4925.17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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