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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当我生育一子后,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生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虽我俩已结婚十几年,但始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生子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每月给付2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已生活十二年,原告平时正直,诚实,我很爱原告,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请求离婚,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叶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30日办理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农历2月生一子,取名张某龙。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0年2月份外出生活,其子现随被告生活。审理中,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二年,在此期间,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却没有培养出感情基础,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原告外出生活,虽原、被告分居生活较短,和好已不可能,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平时夫妻感情较好,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生子张文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因生子已十周岁,有识别能力,平时随被告生活,应有被告抚养,原告应当给付其子一定的抚育费,抚育费每月以8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高某某每月给付其子抚育费80元,2010年5至12月的抚育费4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育费960元,原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子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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