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男,1962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被告陆X,女,1970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原告黄X诉被告陆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渐生隔阂,致夫妻关系失和,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陆X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属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夫妻间虽偶有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渐生隔阂,致夫妻关系失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并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无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要求与被告陆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宏慧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