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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崔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0日(阴历),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3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阴历十月初七婚生一男孩李某鑫。由于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致使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好吃懒做,无所事事,多次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鑫由其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3万元。3、分割共同财产15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情况不属实,结婚及生子过程属实,其与原告于2007年阴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与其分手,分手后又与别人结婚,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其于2007年12月30日又重新与原告恋爱。原告所述结婚后其经常殴打被告不属实,结婚后双方虽有过争吵,但并未打过架;其也并未像原告所述好吃懒做、无所事事,其现在建筑队做工,月收入一千七、八百元,且原告与其至今还共同生活,其不同意离婚。综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名为李某某的存折,证明其往该存折上存款x元,并将该款用于购买车辆。2、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日给其写的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车牌号为豫x的少林客车归其所有。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为该x元系其所借,并非原告个人存款,认可该款用于购买车辆。证据2的保证书系其所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保证书内容只是其当时的想法,不代表现在的想法。另保证书系写给崔某艳的,并不是原告名字。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上所写姓名不是原告本人姓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崔某艳系同一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3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8年阴历十月初七生育一男孩李某鑫,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共同债务有:向原告同事牛某某借款800元,向邻居孔某某借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无所事事,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该事实,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结婚已有一段时间,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爱护、理解,加强沟通,弥补夫妻感情的裂痕,共同营造美满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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