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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伙同他人于2008年2月8日凌晨4时许,至本市X路X号简易车棚前,由常××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液压钳等钳断车棚门锁并负责在门口望风,由二名同伙进入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谢××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永久牌x型燃气助动车1辆。二名同伙驾车逃逸,被告人常××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的陈述笔录,证人卢×、夏××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8日起至2008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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