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卫辉市X村X组。
负责人范某戊,该小组组长。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第三人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卫辉市X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范某甲、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陈某丙、第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及第三人村X组长范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第三人村X村西北庞园地的所剩花花田进行分包,我家四口人按人均0.09亩分得了0.36亩,2008年该土地被征用,村委会按每亩x元向土地承包户支付土地补偿金。被告于2009年以其是耕种户为由从村委会领走了应赔偿给原告的7200元土地补偿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土地补偿金72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无权向我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原告也无权代其他家庭成员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即使其有请求权,也应向村委会要求返还,原告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村委会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客观真实,其请求应支持,被告直接归还其不当得利7200元给原告,因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是因为被告冒名领取,其领取后应依法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应支持。
第三人村X组口头辩称,被告应将取得的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2011年5月27日李进宝屯村委证明一份;
3、2011年5月28日范某丁证明一份及当庭证言。
上述证据证明将争议的土地分给原告。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明确证明争议的土地分给原告,证据3证人本身不能证明土地由谁承包,应以正式合同为准。
第三人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被告代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应交付原告。
第三人村X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2008年12月31日李进宝屯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证明争议的土地是由被告承包,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合理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无效,协议书签订对象不是土地经营者,所有者不能损害第三方利益,协议书中只有个人印章无公章不能代表村委会。
第三人村委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协议无效,无法证明被告是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权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第三人十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意见。
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种植十组的土地1.9亩,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陈某乙作为四组成员领取十组成员的土地补偿款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被告所领补偿款应予以返还,因此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村X组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某,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卫辉市X组成员。被告系卫辉市X组成员。2000年第三人村X村西北庞园地所剩“花花田”分包、原告按其家庭成员四口人分得土地0.36亩,2008年该土地被征用,村委会按每亩x元向土地承包户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7200元。该款被告以是其承包该土地为由在村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李金宝屯村委会、乙方被征地户陈某乙。因政府建设用地需占乙方土地壹亩玖分……一次性付给乙方安置费和青苗补偿款叁万捌仟元双方自觉履行其义务和行使权力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村委会共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十组的成员是在第三人村委会调整土地时分得的土地,原告对该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在原告分得该土地后,在政府被征用前,第三人村X组均未对该土地进行调整,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使用权未发生改变,仍属原告。在政府对该土地征用后,赔偿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作为四组的成员与原告系非同组成员,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在政府征用原告土地后赔偿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无权领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所领取的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应予以返还原告。第三人村X组织应全权负责该村X村民的一切事务,在政府征用原告的承包地赔偿土地补偿款后,作为村X组应当在查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后,按照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发放土地补偿款,由于村委会疏忽大意管理不善,从而导致被告误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领走,其做法是错误的。鉴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已被被告实际领取,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应将在第三人村委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x元中的72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不予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村X组不承担返还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甲土地补偿款7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丁凌